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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发表时间:2011-07-21             来源: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全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幅度作出决定。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和《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导致难以实现个案公正的特例除外。
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四)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五)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的。
本办法所指的从轻处罚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小处罚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情节较轻,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情况。
本办法所指的减轻处罚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交通管理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查证属实的;
  (六)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七)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十)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应当实行并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一般应当选择单罚;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并罚。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要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通知书或者决定书中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对履行告知程序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在听取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会后,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听证情况书面说明书,说明接受或不接受陈述、申辩、听证的理由,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处罚公示制度。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报纸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名录、处罚基准、执法程序、监督方式、投诉渠道等。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制定和执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当事人查阅。
   第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本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 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对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或对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对公民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000元以上的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减轻处罚的除外);
   (四)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十九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实行登记制度,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收入执法案卷。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要加强对执法案件的审核工作,应当将办案机构的裁量权行使情况作为审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审核机构认为办案机构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重大案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将本办法和《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审理行政处罚行为适当性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四)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并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浙交[2008]2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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