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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办法 |
发表时间:2011-07-1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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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主体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人员死亡的一般级别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企业必须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全员培训,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相关部门牵头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相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一)台州经济开发区管辖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矿山、危险化学品、船舶修造、建设(市政、交通、水利)、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 2 人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向市政府或市级部门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社会影响恶劣或市政府认为需要由市级调查处理的其它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次死亡 3 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企业必须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全员培训,并报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相关部门牵头进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和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 2 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依法从重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原《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办法》(台州市政府令第 9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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