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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追究办法 |
发表时间:2011-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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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主体责任追究第
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或《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六)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八)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
(九)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十)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卡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
(二)未按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的;
(四)未按规定确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
(三)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
(四)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依照《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加强监控力度。同时,建立与企业诚信挂钩制度,处罚执行不到位的,企业诚信一票否决。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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